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葉黃麗玉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息,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葉黃麗玉及被告繳款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二號強制執行訴外人葉黃麗玉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受償分配後,尚欠本金八十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二紙、保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黃麗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分二四0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一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固定計息,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葉黃麗玉及被告繳款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二號強制執行訴外人葉黃麗玉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受償分配後,尚欠本金八十萬五千一百零九元,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二紙、保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五千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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