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多次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九日,為警在前開住處前臨檢並經其同意後,當場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其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均有毒品反應,亦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均為陽性之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再犯於五年內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五七0之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則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