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94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工地,利用甲○○離開工地用餐之際,趁機在該工地2樓竊取甲○○所有水泥攪拌機、電鎚各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下樓梯到工地1樓騎樓處時,適甲○○餐畢返回工地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鎮○○○○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值約10,000元,及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