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發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德和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關於「接續在事故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造「陳德和」之簽名各1枚」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接續在事故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 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造「陳德和」之簽名共4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1紙、被告陳添發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陳德和」之署名,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命被告陳添發簽名確認,而被告為掩飾身分冒用其弟「陳德和」名義偽造署名,僅單純表明對其過程及內容沒有意見,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不具文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德和」之簽名,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已向製作員警主動坦承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核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27至28、41至42、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調查與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掩飾身分避免遭受檢警調查、追訴,竟偽造「陳德和」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誤導偵查機關調查對象及方向,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亦對被害人陳德和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害人陳德和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見偵卷第33、34頁)。⒋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4頁)。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所偽簽之「陳德和」之署名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造「陳德和」署押1枚偵卷第35頁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圖空白處偽造「陳德和」署押1枚偵卷第37頁現場處理摘要欄偽造「陳德和」署押1枚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偽造「陳德和」署押1枚偵卷第4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陳添發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高鐵站1A入口前與 陳盈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詎陳添發因恐無照駕駛受罰,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處理員警到場後,竟冒用其弟陳德和之名義,接續在事故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偽造「陳德和」之簽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公正性與管理正確性及陳德和本人,旋經警發覺有異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和、證人陳盈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偽造之「陳德和」之簽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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