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栢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栢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列「開單咖小」更正為「咖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蘇栢淙知悉自己已然違規臨時併排停車,猶於警員即告訴人 陳律君 依法執行取締職務時一再爭執「你跟我講一下我可以馬上走」、「你也不要這樣子糟蹋人家」等語,此後更不顧警員多次制止,接連出言干擾警員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甚且當眾辱以「開單咖小」、「垃圾」等具有貶抑他人名譽性質之詞,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73頁),顯見被告係欲藉此僵持、施壓希能脫免遭警員舉發違規,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目的甚明,所為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係刑法所指侮辱公務員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即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之前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係意在羞辱告訴人使之感到難堪,並以將告訴人蔑稱為只是開單之傢伙、穢物資為攻擊手段,所為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所應享有最低限度之人格尊嚴保障造成損害,且前開言論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係刑法所指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多次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亦即告訴人個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以前揭手段當場公然侮辱之,所為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微,並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權,均如前述,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8號被告蘇栢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栢淙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之執勤警員陳律君上前取締,並向蘇栢淙表示須出具身分證件以開立罰單,蘇栢淙明知陳律君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開單咖小也只是在開單而已」、「我說你是開單咖小」「趕快,趕快,我不要跟你垃圾講啦」、「我說不想跟垃圾講」等語辱罵陳律君,致其人格受有貶損。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蘇栢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律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栢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律君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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