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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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0、21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任職汽車保養廠之機會,竊取被害人 陳瑞娟 車內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於雇主 蔡易達 代為賠償被害人後,並無其他彌補其損害措施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同質性之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6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i-Phone14PRO手機1支,本應宣告沒收。但犯後被告之雇主蔡易達已先行與被害人自行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是否應賠償蔡易達,則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被告周宏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2年6月8日17時19分許,在蔡易達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SKODA汽車保養廠擔任洗車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為客戶洗車之際,開啟陳瑞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陳瑞娟所有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萬200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其洗完車即離開該保養廠。嗣陳瑞娟發現該手機不見,經向該保養廠反映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周宏宇行竊,經蔡易達賠償陳瑞娟損失而達成和解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宏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陳瑞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於前揭時、地遭竊手機1支之事實。3證人蔡易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蔡易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對照表、被告於Messenger之語音譯文、被告行竊後與友人通話之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證人蔡易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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