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宇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宇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純度甚低,及其持有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第101至103、10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3.3038公克,純度76.7%,純質淨重2.5340公克)及其包裝袋。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發」字樣白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約61.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發」字樣白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驗前總淨重約41.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及其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薛宇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新市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宇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杰 」之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9包(黑色「發」字樣11包、粉紅色「發」字樣8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038公克,總純質淨重2.53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9包(黑色「發」字樣11包、檢驗前總淨重61.5公克,總純質淨重3.07公克;粉紅色「發」字樣8包、檢驗前總淨重41.7公克,總純質淨重1.2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宇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1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92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3.3038公克,總純質淨重2.534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9包(黑色「發」字樣11包、檢驗前總淨重61.5公克,總純質淨重3.07公克;粉紅色「發」字樣8包、檢驗前總淨重41.7公克,總純質淨重1.25公克)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前揭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9包,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