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附表編號1、4之行為欄「偷喝咖啡杯內咖啡」均應更正為「偷喝咖啡杯內咖啡後再吐回杯內」。
⑵「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經甲○○玷汙,致其等物品顯然無
法再重複正常利用,以此方式使物品不堪使用」應更正為「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所盛裝之飲品經甲○○玷汙,致該等物品及飲品顯然喪失客觀上供正常利用或飲用之效能,以此方式使該等物品及飲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追加告訴理由狀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毀損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恣意以前揭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盛裝之飲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於事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和鍾○○均為任職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公司)之鏡片加工師,甲○○因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宥○公司2樓,趁鍾○○不在座位之際,未經鍾○○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觸鍾○○放置在座位上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再將杯子放回原處,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經甲○○玷汙,致其等物品顯然無法再重複正常利用,以此方式使物品不堪使用。
二、案經鍾○○委由 李淑女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像及擷圖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揭8次毀損犯行,係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而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為,在個別舉動之間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在罪數的評價上,請依自然的行為單數(接續犯)予以認定較適當。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上揭行為使告訴人喝下穢物,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細觀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內容以及狀附光碟影像,被告各次行為均係趁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對告訴人之杯子為偷喝、漱口、放入生殖器等行為,故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既均未在場,被告實非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亦未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逼其就範,要與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不符,而與刑法所稱之強制罪尚屬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逕以強制罪嫌相繩。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1113年1月2日9時許偷喝咖啡杯內咖啡。2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3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將生殖器放入水杯內。4113年1月5日9時28分許偷喝咖啡杯內咖啡。5113年1月5日10時55分許將水瓶內綠茶漱口後再吐回瓶內。6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7113年1月8日9時14分許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8113年1月8日11時許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