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鉦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鉦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鉦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前案係侵害社會秩序法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刀刺破輪胎),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賴苡芯 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刀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41號被告袁鉦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鉦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109年5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3月11日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持刀子(未扣案)刺破賴苡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個,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苡芯。經賴苡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苡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苡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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