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不採被告余進賢辯解之理由,除證據名稱「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進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入所勒戒,於111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余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余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11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毒偵卷第11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8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余進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年11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6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0月19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進賢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很久以前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1)及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在卷可稽。
足認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112年10月19日16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