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臨停」應更正為「違規停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洪炳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彭昱潔 機車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果批發,家中有一個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之中古機車1輛,此據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34頁、偵卷第113頁),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告訴人均未接聽本院電話,且本院函請告訴人與本院承辦人員聯繫,然告訴人迄未聯繫,以致無從再試行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交易卷第25、83、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6789號被告蔡承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9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和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1段348號前,因發現洪炳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彭昱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側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昱潔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昱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彭昱潔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彭昱潔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車損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被告蔡承恩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彭昱潔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蔡承恩駕駛汽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