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 林永章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管領之豆皮壽司1盒、一度贊紅燒泡麵1碗、 伯朗 咖啡2罐、藍山咖啡1罐、曼特寧咖啡1罐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管領之豆皮壽司1盒、壽司1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之豆皮壽司1盒、一度贊紅燒泡麵1碗、伯朗咖啡2罐、藍山咖啡1罐、曼特寧咖啡1罐,已以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其賠償之數額已逾前開所竊商品之價額,業如前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豆皮壽司1盒、壽司1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則均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被告許寶興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由林
永章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合作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豆皮壽司1盒、一度贊紅燒泡麵1碗、伯朗咖啡2罐、藍山咖啡1罐及曼特寧咖啡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藏入外套內,僅結帳麥香紅茶1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永章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3日6時47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
售架上之豆皮壽司1盒、壽司1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均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僅結帳麥香紅茶1瓶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員發現並追回,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事實未具告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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