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535號上訴人乙○○
甲○○上訴人乙○○與甲○○與被上訴人多加建設有限公司及 方文銀 即陸鑫玻璃工程行因民國92年度訴字第53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關於確認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800元,上訴人甲○○僅繳納裁判費10,740元,尚應補繳258,060元。㈡本件訴訟標的關於給付工程款及設定法定抵押權部分,金額為3,504,295元,上訴人乙○○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623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均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