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鎮○○○路某小吃店內共飲用啤酒約5、6瓶,飲至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妹 彭美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遂擦撞該路段旁之木質護欄,因而掉落水溝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32頁)。
(二)證人 陳德金 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9月2日晚間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前,看到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竹東鎮下公館方向沿沿河街往河濱公園方向行駛,且在河濱公園迴轉後,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倒路邊木頭護欄,致護欄斷掉,車子也掉入水溝內,被告甲○○就從車內駕駛座方向出來,他便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9月2日晚間9時8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
(四)新竹縣警察局97年9月2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過彎失控撞上護欄原因,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見上開偵查卷第15至17、26至29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僅造成新竹縣○○鎮○○街○○○號旁之木質護欄斷裂,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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