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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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30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
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三段680巷3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5,572元、未收取之利息8元、9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及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貸款契約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兩造之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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