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捌顆、監視器鏡頭叁個、粉紅色塑膠盒壹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一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現場提供賭桌、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賭法為1家為莊家,3家為閒家,每次押注
500元至2000元不等,莊家及閒家各拿4支天九牌,以天九牌之對子或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甲○○則就每人每1小時抽頭100元。嗣於97年2月11日23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現場有 李華恭游穩璋鄭俊濱余國財黃明鎮陳福明彭建諭車恆瑞徐美蘭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正參與賭博,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28顆、監視器鏡頭3個、粉紅色塑膠盒1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抽頭金8600元及在賭桌上之賭資14200元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華恭、游穩璋、鄭俊濱、余國財、黃明鎮、陳福明、彭建諭、車恆瑞、徐美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28顆、監視器鏡頭3個、粉紅色塑膠盒1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抽頭金8600元及賭資14200元。
(四)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1幀暨扣押物品清單3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1日23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8顆、監視器鏡頭3個、粉紅色塑膠盒1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8600元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4200元並非供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非被告為上揭犯行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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