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43巷11弄9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195巷13號15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嗣減刑為4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3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改,卻於民國96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騎樓,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於96年11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苗栗縣通宵鎮臺一線137公里南下車道處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甲○○先生 孫龍勝 於警詢之筆錄、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律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