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受被告丙○○委託,於民國97年5月27日21時許,帶同 張圓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望高農莊」,向告訴人甲○○索討債務。詎被告乙○○、丙○○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由被告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口,繼而由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頭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合併多處瘀傷之傷害;丙○○與乙○○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農莊內,辱罵告訴人「垃圾」(臺語)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2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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