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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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建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多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上訴人 方文銀陸鑫 玻璃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如下:㈠關於方文銀在原審請求丙○○給付新台幣(下同)681,4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1,491元。
㈡關於多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在原審請求部分:
⒈請求丙○○給付2,919,4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19,461元。⒉請求確認丙○○與甲○○就高雄市○○○段三小段3670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32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1年5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就上開之土地及建物,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17日以三地字第5649號收件,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此部分多加公司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起訴目的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丙○○所有,俾使多加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多加公司如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所受利益為準,是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2,100元〔土地公告現值10,234,000元(86,000×119)+房屋現值1,788,
100元=12,022,100元〕。⒊請求丙○○應將系爭房屋以多加公司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
額為2,919,461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19,461元。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如下:㈠關於多加公司在第一審部分:上開㈡⒉部分12,022,100元+
㈡⒊部分2,919,461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941,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未據多加公司繳納。
㈡關於丙○○上訴部分: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上訴部分,
即上開㈠部分681,491元+㈡⒈部分其中1,411,402元+㈡⒉部分12,022,100元+㈡⒊部分其中1,411,402元,合計15,526,3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96元,丙○○除已繳53,623元外,其餘169,373元未據繳納。
三、茲限多加公司、丙○○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多加公司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丙○○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9,3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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