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0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某PUB店喝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行駛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八頁)。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六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尺,並停止十五秒不動,於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
(四)被告在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語、大笑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八頁)。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前揭有直線步行、平衡、畫圓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等情,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