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秀琴   女 5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秀琴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7月15日
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16室,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顏致勇 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男客顏致勇達成性
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顏致勇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
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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