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錢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
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台中市
○○區○○○路○○○巷○○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