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2號
原告 羅金富
訴訟代理人 鄧琼瑛
被告 羅繼任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7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髖及右肩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682元: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2475元及東元醫院15萬4207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2萬850元。
⒊看護費用:看護期間113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19日,看護費用共計19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前有在打零工,都是領現金,自車禍當天113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共43天,及之後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萬2519元。
⒌醫材費用2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108萬235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希望原告提出證據。另看護期間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3年7月6日起算3月等文字,故原告請求超出該範圍部分認為無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機車維修部分沒有意見;醫材部分沒有意見;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33-7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萬6682元(含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2475元及東元醫院15萬4207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竹簡卷第37-65頁、第69-71頁)為憑。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部分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為2475元、東元醫院僅為15萬302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收據部分之請求均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5萬5502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萬08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67頁)。雖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甲○○,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車主甲○○到庭陳稱有將相關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見竹簡卷第85頁),可認車主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7年10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08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自113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每天看護費用2500元計,共計19萬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73頁),惟依原告所提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3月等文字(見竹簡卷第41頁),可認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113年10月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請求113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共計68天之看護,應屬有據。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應符常情,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元(2500元×68天),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有在打零工,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4日共43日,及後續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59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1萬2519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並於辯論時陳明沒有要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見竹簡卷第85頁);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2、113年所得資料,其所得之給付總額均為0(見本院限閱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購買助行器、腳護木等醫材,共支出23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竹簡卷第74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2萬98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5502元+機車維修費用2085元+看護費用17萬元+醫材費用2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5萬8115元等語(見竹簡卷第85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47萬177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1772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追加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