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世強
曾耀鋒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8號、98年度偵字第1807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世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白世強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按附表所示時間分期給付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耀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耀峰 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白世強為「昕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佑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4日、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25日,分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購買置放於昕佑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1鄰11之7號工廠內之機器設備1批,應付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3萬3060元、451萬6511元、214萬3826元,於上開款項付清之前,該批機器設備仍屬永豐金公司所有權。嗣後白世強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巨額債務,竟與曾耀鋒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將該批機器侵占變賣以圖清償債務,2人約定由曾耀鋒代為變賣該批機械設備以換取現金,曾耀鋒為阻止永豐金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取走該批機器設備,另要求白世強尋覓他人協助製造不實債權證明。白世強遂尋求友人 謝適旭 幫忙,謝適旭明知其與白世強間並不存在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幫忙白世強保有該批機器設備不被債權人取走,竟於97年11月12日與白世強簽立不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載明白世強積欠謝適旭2000萬元債務,同意以該批機器設備買賣價金清償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對白世強阻止債權人取回該批機器設備以遂侵占犯行提供助力(謝適旭因幫助侵占罪,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白世強旋將該不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予曾耀鋒,曾耀鋒遂於97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將上開昕佑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搬運一空,渠2人以此方式共同將永豐金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嗣於97年11月17日,永豐金公司人員至現場查看,發覺機器設備已遭搬走,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金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白世強、曾耀鋒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白世強、曾耀峰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被告謝適旭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簽立該不實之債權債務協議書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復有告訴代理人 李開國 之指訴可憑,並有昕佑公司基本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附條件賣賣合約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可佐,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渠等為圖不法利益,竟起意侵占告訴人之機器設備,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應受非難,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肇損害、智識程度及犯後已知悔悟尚知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曾耀峰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爰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白世強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白世強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緩刑期間之規定,命被告白世強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按附表所示時間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合計190萬5000元,以勵自新。又因被告白世強犯行已影響公益,爰併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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