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號
異議人 謝宗賢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於114年6月27日依法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惟異議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7至65頁)。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