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聲請人AW000-A113227(年籍詳卷)

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

被告 陳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322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泰山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AW000-A113227為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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