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乙○○因故對甲○○心懷不滿,為使甲○○出面,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二路停車場,先由同行且對於乙○○計畫不知情之友人 李榆莙 將甲○○邀約到場。甲○○到場後,乙○○及 王有盛 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有盛以徒手、乙○○以持錏管之方式,共同毆打甲○○,致其受有後頸部挫傷紅腫疼痛併頭暈、想吐、右耳耳鳴等傷害。乙○○與王有盛2人毆打完畢後,由王有盛提供膠帶,乙○○再以膠帶綑綁甲○○雙手以控制甲○○之行動,將甲○○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乙○○駕駛該車輛,強行將甲○○載往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直至同日17時許始任由甲○○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長達16小時(王有盛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有盛、證人 李瑜 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1年8月27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乙○○手持長條棒狀物品之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告訴人所申設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指認之GoogleMaps街景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王有盛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非僅係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有所不滿,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有盛,就本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併予緩刑2年確定,素行普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夥同王有盛毆打告訴人後強行將其載至高雄住處,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長達16小時,使其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與共犯王有盛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等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模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未扣案之錏管、膠帶,雖係被告用於毆打傷害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未滅失,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日上班日即114年7月8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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