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義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的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義正(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影印卷《卷一》第55至58、89至9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抗告人又於原裁定確定後之114年4月15日提出「刑事抗告定應執行刑裁定狀」,其案號欄記載:「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主旨記載:「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依法抗告」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726號卷《卷二》第5至9頁),足認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原裁定重為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裁定之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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