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欣縈
相 對 人  王啓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聲請民國103
年9月16日之庭期錄音檔,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
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
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是以司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
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
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規定,當事
人請求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且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於103年9月16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提出任何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證明,而本院
於103年10月7日發函詢問前開庭期在場陳述人是否同意本
院交付聲請人前開庭期開庭錄音光碟,相對人王啓明已於
103年10月21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而在場之證人 黃錦秀
於103年10月21日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此有上開2人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是否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未具體指
陳前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敘明
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如為瞭
解案件進行情形,亦得聲請閱卷即可,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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