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第一個
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由 柏格爾 變更為魏寶生,業據原告
提出經濟部10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魏寶生已
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魏寶生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3,486元,及其中98,222元自90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5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36元,及其中9
8,222元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8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
自90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原告103,036
元(含本金98,222元、利息4,814元)未清償,被告依約應
負給付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
第1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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