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恒毅
被 告 邱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健身工廠之會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12個月,自簽約日起算
,被告為會員有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自101年9月至102年4
月止,竟積欠月費新臺幣(下同)7,904元未繳,經原告
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應有仔細審閱,且簽約後被告有使用
健身房3個月,後來被告說要請假,但是沒有提出證據,
不符合系爭合約暫停會籍之要件。系爭合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之情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趁被告急迫輕率沒有經驗,
要求被告當日簽訂系爭合約,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系爭合約應為無效。且系爭合
約違反公序良俗及未記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應屬無效。
(二)縱使系爭合約有效,按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未繳交會費
,原告未再提供服務,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終止系爭合約
,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會費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規定「會員因自身事由欲終止會籍者,應填具本
公司印製之終止會籍申請書」,已違反民法終止權之規定
,有違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
(四)原告寄給被告催繳會費之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到,且被
告之戶籍地亦非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之地址,原告明知被告
之住所,卻未將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原告請求101年9月至
102年4月之會費,卻於102年6月才催討會費,被告認為不
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1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成為原告所屬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之會籍開始日為101年6月26日,最短合約期間12個
月,附期限月繳型會籍於合約期間內每月應以信用卡自動轉
帳之方式繳納至承諾期間到期。付費方式為入會費2,500元
,每月月費988元,手續費1,000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首
月及末月之月費,之後並繳納2個月月費。被告並未繳納101
年9月至102年4月之月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
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
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
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一)扣
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15日
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消費
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
(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
20(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
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
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者未
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
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4點定有明文。是健身
中心業者於消費者未繳納費用時,應即通知消費者,並定
1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消費者完成繳納,業者於催告期限屆
滿翌日起20日內得停止消費者使用設備,倘消費者於20日
仍未繳清,契約即自動終止,業者未終止契約所衍生之費
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此乃基於避免業者怠於行使權利
,使契約因而未能即時終止,導致消費者須負擔契約得終
止而未終止前之費用。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課予原告於被告未繳費時即時催告之
義務,亦未約定系爭合約於被告經催告逾20日仍未繳清時
即自動終止,違反行政院頒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4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屬
無效。依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業
者通知義務)規定,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繳納會費時即應定
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之催告期限通知被告繳納,並得
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20日內停止被告使用設備,倘被告
於催告期限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納時,系爭合約即自動終
止。
(三)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月費988元,被告於101年9
月26日應再繳納月費,惟被告未予繳納,原告即應於該日
定不得低於10日之相當日數期間催告被告繳納,本院審酌
被告應繳納之月費不高,催告期限應以10日為適當,則催
告期限應於101年10月6日屆滿,惟被告於屆滿後20日仍未
繳納,系爭合約應已於101年10月26日自動終止,即被告
仍應繳納1個月月費,但因被告已繳納末月(102年5月)
之月費,依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
第14點規定,原告應將末月月費退還被告,兩相扣抵後,
被告無須再給付月費給原告。原告雖主張其有催告被告繳
費,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
證證明,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10月26日系
爭合約自動終止前,有催告被告繳納月費,其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四)上揭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消費者
未繳費用時,業者應依契約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定□日(
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
(含)日,業者得停止消費者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
,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
第7點規定退費。業者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
者,後續衍生之費用,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業者未能
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消費者會員權利受損者,業者應無
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
101年10月26日系爭合約自動終止前,有催告被告繳納月
費,致系爭合約於101年10月26日自動終止,依上開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因其未即時催告被告繳納月費致系爭合約
提前自動終止所衍生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費7,90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