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易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易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康美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康美雲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康美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1,500元,該處分書於103年
10月1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可稽,故應自
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該裁
處於10月16日已告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
處分人應繳罰鍰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
1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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