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原潮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趙雅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工寮,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
百六十平方公尺上之咖啡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2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
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工寮,且在編號B部分面積560平方公
尺上種植咖啡樹,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
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其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
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依當地租賃之行情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伊先前向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申請在系爭
土地上進行林木採伐,經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並定採運期
限為民國102年5月8日至102年5月17日,伊前往系爭土
地進行採伐,始知被告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自伊發
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個月,則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賠償伊此段期間之損害12萬元(計算式:20000×6=
120000),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伊2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工
寮,及編號B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上之咖啡樹除去,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乙節,
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所定標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工寮,且在編號B部分面積560平
方公尺上種植咖啡樹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9頁、第12-1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51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前開所辯,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
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6個月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
即屬有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依當地租賃之行情計算,
每月租金為2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不
能認定原告若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他人,其
每月確可收取2萬元之租金。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按地租(耕地租用)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
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耕地租賃之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即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查系爭土地
位處山區,鄰近土地亦均為山坡地,除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工
寮外,其餘均為林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2-76頁、第84頁)。又本件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係用做商業用途。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
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4%作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屬允洽。查系爭土地於
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有前引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575平方公
尺(計算式:15+560=575)。依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賠償之損害額即
為37元(計算式:19.2×575×4%÷12=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起訴前6個月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額即應為222元(計算式:37×6=222)。原告之請
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工寮,及編號B部分面積560
平方公尺上之咖啡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於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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