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参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