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准予更生後,按聲請人之債權人數為10人,再加計應送達之機關、文件數目所需之郵務費用2,592元,已逾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於扣除聲請人繳納之聲請費後,應命聲請人預納必要費用1,
592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如聲請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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