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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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化錫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雪嬌 被告 黃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銷售主要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俗稱「生前契約)。被告黃櫻琪則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加入會員,銷售商品即「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有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及正合吉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可稽。嗣被告於94年1月15日晉升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等,而與原告另立有「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相關工作。」、第3條:「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於正合吉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末段並約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開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吉保有法律追訴權。」然原告發現被告於從事原告傳銷事業業務經理人期間,另同時為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銷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同屬「生前契約」),與原告主要商品相同,且慶云公司亦係同向公平會報核之傳銷事業。是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合約、取消被告會員資格,並依末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已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2,186,890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合計總額3,186,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之優勢,根據法律規定或合約約定,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企業雇主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以保護原企業雇主在市場競爭中,不因人員流動而被洩漏其商業秘密或藉以保障原企業雇主在經營、技術或人力之投資與培訓不致落空。又隨著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爭議與日俱增,目前司法實務上仍有一套縝密之審查標準,即:⒈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⒉原告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或地位;⒊限制離職員工在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失代償措施。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所提供,專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否發生規範效力仍須檢視是否符合前揭四項審查之基準,而原告既係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履行,自應就該條款有發生規範效力詳為舉證。
(二)又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多層次傳銷事業要求參加人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係違反公平交易法做成決議在案。其中函釋內容第2段載述:「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乃係遵照其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簽訂之參加契約或構成其內容之『事業手冊』。舉凡佣金、獎金之領取或參加人聘位之晉升,均悉照規定內容連作,其對於事業營業機密之知悉或控管,實無法與事業內部之員工相提並論,尚非得比附援引推測參加人離開該傳銷組織復加入另一傳銷事業,將使其受有損害。故傳銷事業對於其參加契約載有類似規定,既無法增加其競爭上之利益,卻限制參加人從事傳銷活動之自由,尚難謂妥適。」且第3段更稱:「復有關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參照前開意旨,倘無法增進傳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課予參加人不當之義務,恐亦難謂妥當。」足見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諸坊間傳銷之常態,發覺傳銷事業顯無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無保護之必要。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該條款之行為,原告就此應為舉證。查該競業禁止條款第2條規定,乃要求業務經理人在職期間不得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而作為直接或間接之競業,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履行約定,自應就被告如何利用公司機密資訊詳為舉證。再查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顯係針對業務經理人在業務推廣期間同時違反競業時,賦予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追回已發出獎金之權利。因此,如業務經理人於推廣期間未同時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則該期間所得之獎金乃毋庸追回。又被告於97年2月初因經濟窘困,向原告辦理退件契約後,即由經理人身份轉變為消費者,後於97年8月時進入慶云公司任職,則被告顯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任何情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66、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公司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
,主要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即俗稱「生前契約」)。
⒉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加入原告公司之會員。
⒊被告有簽署原告公司之營運規章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⒋被告曾收受原告2,186,890元之獎金。
⒌被告於97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慶云公司之會員,而慶云公
司與原告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且銷售主要商品為「壽終禮儀服務契約」(即俗稱「生前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⒉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被告是否有違反該條款之行為
?如有,則原告請求追回獎金2,186,890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及末段約定應合法有效: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其適法性仍須就約定內容加以判斷。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約定:「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且完成交易,如對於正合吉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並取消職務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末段則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台幣100萬元為懲罰賠償金..」等語;觀之上開內容,係約定被告於在職中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被告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之。
⒉茲查,本件原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被告等參加人
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有關其產品之內容、目錄之折扣、傳銷體系等,固皆於說明會或其他課程中公開,使認同者可加入其直銷事業,然除依公平會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或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應告知之事項外,並非其所有營業資訊均需全部公開,故應認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外,仍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機密之必要。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既以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若參加人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則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亦應為法之所許。又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及第7條約定可知,該約款僅限制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人職等」之參加人,包括行政總監、業務督導、營業處經理、展業處負責人、公司特派之講師、分公司行政助理、正式員工經理級以上職等,不得於「在職期間」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內,推銷非原告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而衡酌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原告為防止其他參加人或單純消費者流失,約定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以免不公平競爭,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而原告所限制亦僅係業務經理人職等,而非所有參加人均受該競業禁止約款拘束,其限制並未逾合理程度。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本可視其工作表現領取獎金,故堪認縱無代償措施,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及末段之約定,應屬有效,被告辯以該條款違反憲法上基本權而無效云云,洵不足取。
(二)被告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約定:⒈查被告於92年10月29日申請加入原告公司成為會員,並簽
署原告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正合吉會員營業規章約定書」,其後於94年1月15日晉升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告另於97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慶云公司之會員,而慶云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傳銷事業,且銷售主要商品均為「生前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約定書及競業禁止條款(見本院卷第
6至9頁)等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傳銷合約及取消被告會員資格,該繕本則於99年3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傳銷業務關係應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又同前所述,被告早於97年8月間即加入慶云公司,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其於97、98年間確實自慶云公司取得執行業務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可佐。茲被告既已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卻於兩造傳銷業務關係終止前,推銷與原告提供者相同之慶云公司商品,故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
⒉至被告雖辯以於97年1月份時已向原告公司總經理 閻美娟
口頭請辭,之後才加入慶云公司,並非身兼二職云云。惟查,依證人閻美娟到庭證稱:「(問:如果公司有人要離職或是不再從事經銷工作,程序應該如何?)他們必須要有書面報告到公司,有專人負責這部分。(問:證人是否記得被告曾經向證人說過他不想在原告公司工作?)我不記得了。(問:是不記得還是從來沒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了。(問:正職員工與經銷商,離職有何差別?)如果是正職員工離職,要簽署離職證明書,如果是經銷商的話,離職要簽署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且證人閻美娟前開所述,核與卷附原告簽署「正合吉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參加人於第一款解約權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見本院卷第
8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辦理退件契約後,即由經理人身份轉變為消費者,及曾口頭向證人閻美娟請辭云云,均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追回獎金2,186,890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是否合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競業條款第3條約定:「若本人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個人體系內,推銷非正合吉所提供或同樣之商品...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合約...」;末段並載明:「...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合約...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100萬元為懲罰賠償金...」等語,是依其文義及全部條文內容以觀,末段關於追回已發出之獎金部分,應係以被告違反該約定期間所發出之獎金為限。蓋被告領取獎金即為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有薪資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倘擴張解釋為溯及於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前,所領取之獎金均得追回,則無異致被告一旦違反,其苦任數年或數十年所領取之報酬均付之闕如,此種契約解釋實難認公允。準此,被告雖有前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3條情事,然原告僅能追回被告違反競業條款期間,即自97年8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99年3月21日止之獎金。而本件原告主張應追回被告獎金2,186,890元部分,均係被告於92年間至95間所領取,此有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已領取之獎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之受損害情形酌定之。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已逾7年,並曾擔任原告公司督導、講師等業務經理人職等,對於原告公司經營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已累積一定之客源人脈,其在明知已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情形下,仍至訴外人慶云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職務內容,其違約情節實難謂輕微,然衡之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底薪,僅能單憑推介商品多寡或輔導其他會員而獲取獎金維生,其情形自無法與一般專職之受僱員工相提並論,復參以被告於94年、95年間仍可在原告公司領取獎金高達1,179,235元及771,30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3、16頁),惟97年8月間加入慶云公司後,其97年、98年度所得卻僅有151,760元及95,440元(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等情,可推知原告公司原有之客戶或會員,並未因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紛紛延攬至訴外人慶云公司,造成原告有損失鉅大。再考量本院當庭就「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失?」質之原告,原告僅籠統回稱:「造成原告的獎金制度運作產生問題,另被告之後從事工作也是多層次的傳銷工作,所以對於公司營業秘密有產生外洩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未能具體提出其實質損失為何。從而,衡量原告損失、被告違約所獲取利益、違約之程度,以及原告就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提供補償予被告等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金額為50,000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即為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太高,依法應酌減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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