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9年度嘉簡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想被羈押,伊想要保釋金低一點交保等語。
二、經查:
(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訊被告訊問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具聲請狀之聲請目的,其為上開聲請意旨之表示,堪認其聲請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無疑。而被告固後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該聲請狀所載上開意旨不用再聲請等詞,然被告於訊問筆錄列印完成交其簽名時口頭表明拒絕簽名,且翻稱伊想要聲請交保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撤回其聲請之真意,故本院就被告上開聲請狀仍視為被告係業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重大,前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以防免,認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嫌,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甚明。參以被告自九十七年起迄今,因犯竊盜罪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一件,法院判刑確定四件,檢察官偵查中五件,已起訴尚審理中五件(含本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其知悉竊盜為違法行為,然其竟仍實行竊盜犯行不綴,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以達成防免其反覆實施之目的,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五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尚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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