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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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簽約續保,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溯及日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嗣再簽約續保,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溯及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包括員工不忠實行為。訴外人 王順進 原係伊職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為多次盜領存戶存款、冒用存戶名義虛偽定存質借等不忠實行為,致伊於被上訴人承保期間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損害。王順進上開行為構成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稱之不忠實行為,且上開損害於被上訴人承保期間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時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屬不保項目,顯係明文約定限制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條款,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間內,發現員工王順進不忠實行為,伊依約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不保項目之約定,並未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應屬有效。又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有時為避免太過嚴苛,亦得由要保人與保險人特別約定延長發現期間的規定配合。且銀行業綜合保險為避免保險公司無法控制或計算應承擔之風險,國內外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均採所謂賠償請求基礎,將「被保險人發現損失」作為保險事故之要件,而在保單上約定「損失發現期間」的特殊規範。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復為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民事事件之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要件事實加以調查及認定,再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其所適用之法律上,以獲得一定之結論。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雖得斟酌言詞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但不得自行認定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參照),因此第二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之職責,故第二審法院應就事件之紛爭事實,參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之,俾作為第三審審查判斷之依據。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係在被上訴人承保期間內,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間內,發現員工王順進不忠實行為,伊依約不負理賠責任云云。則原審自應就此紛爭事實之爭點即上訴人於何時發現該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事實加以調查認定,以作為法律上之判斷。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係僅就系爭保險契約第三章第八條不保事項之約定,是否違反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敘述其在實務上及學說上之法律意見,而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發現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事實,則全然未加以認定及記載,且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載明有關兩造對於該項事實之陳述,本院亦無從憑以斟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既欠缺必要之「確定事實」,本院尚無法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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