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臺南縣新營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月20日4時29分許,甲○○駕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嘉163線公路36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不穩,不慎自撞附近萬善堂前矮牆而受傷,經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25分許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91.6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2毫克(算式為191.6÷1000=0.1916,0.1916×4.76=O.912),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