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削吸管壹支及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6年10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2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9之15號住處,以斜削吸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再用塑膠軟管插入燈泡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斜削吸管1支及塑膠軟管1條,並查獲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2張。
(三)扣案之斜削吸管、注射針筒各1支及塑膠軟管1條。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論處,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扣案之斜削吸管1支及塑膠軟管1條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