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施以戒治,於88年8月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9年2月18日期滿,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戒治,92年11月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0日期滿,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96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戒除毒癮,於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12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農田旁,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8年12月11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為採尿送驗,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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