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犯罪事實第二行「手槍」更正為「無殺傷力之手槍」,證據欄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二、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份,四、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其與被害人乙○○係因誤會才導致本件罪行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然被告既曾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主觀上確因畏佈前揭惡害通知而生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陳賢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是被害人主觀上已心生畏懼甚明,恐嚇之動機是否出於誤會之情由,要與本件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於本件行為前,業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竟出於恐嚇被害人為其支付該案律師費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依其全戶戶籍資料,其高職畢業,未婚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惟案發已獲被害人宥恕並達成無條件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得資佐憑(偵卷第10頁),而扣案之空彈殼四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手槍及空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無訛,又未經被害人或證人指認,復無何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