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逸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鄭逸晨(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詎其僅給付14萬300元後即未再給付,一再藉口拖延,足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雖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而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惟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則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30萬元,該案於10
2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受刑人緩刑3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
2年6月20日起算,應於105年6月19日屆滿,聲請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5年度侵抗字第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此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本院並於105年7月
1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30日院欽刑新105侵抗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5年度侵抗字第8號案卷,並於同月4日分案,惟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5年6月19日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無從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