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林明村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上訴人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被上訴人 蔡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斗簡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手 鄭豐昌 有將69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鄭豐昌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不得主張之云云,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查,依據首揭票據法第13條及最高判例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票據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審竟然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鄭豐昌已將69萬交付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亦應繼受其瑕疵云云,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無可維持。
(二)據證人鄭豐昌在鈞院103年2月20日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以觀,被上訴人莊媄涵前後借款三次,簽立三次本票,並交付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行照作為擔保。如果被上訴人莊媄涵未取得借款,豈有可能再將本票交付證人鄭豐昌,且將車籍資料及行照交付證人鄭豐昌。且由證人鄭豐昌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莊媄涵因前債未清,鄭豐昌要求擔任教職人員之蔡秀娥在本票署名保證,才願意借款50萬元。而莊媄涵急於發放幼稚園老師薪資,才偕同證人鄭豐昌到被上訴人蔡秀娥任職之學校,由被上訴人莊媄涵取出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蔡秀娥簽名保證。如證人鄭豐昌未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莊媄涵,被上訴人莊媄涵豈有可能將本票交付鄭豐昌,且若莊媄涵未取得借款,豈有可能不設法將本票及車籍資料取回,足見本件借款交付之事實,已臻明顯,被上訴人辯稱未取得借款,顯不可能。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款項。但查,上訴人係將款項借予證人鄭豐昌,上訴人並不知證人鄭豐昌要將款項貸予何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更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更否認當時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之人為鄭豐昌,則本件上訴人顯為系爭票據第三人,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上訴人前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據證人鄭豐昌之證述,足以說明其僅為借款之中間人,上訴人係為系爭三張本票之前手執票人甚明,上訴人辯稱伊係為系爭三張本票之後手,主要係將舉證責任推予被上訴人。惟從證人鄭豐昌的證述,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三張本票之前手執票人,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另上訴人雖提出由證人鄭豐昌出具101年10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證明伊係為善意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之後手執票人,惟由上開證人鄭豐昌之證述,更可以確定上訴人為取得勝訴有利條件,所虛偽製作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不能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二)上訴人及證人鄭豐昌供稱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及99年11月18日,有交付如系爭三張本票所載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予否認之。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辦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宇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貨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開系爭三紙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而經由證人鄭豐昌轉交予上訴人執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業由證人鄭豐昌證述在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紙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10萬元、9萬元及5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即有被上訴人蔡秀娥之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證人鄭豐昌所證稱找不到蔡秀娥之證詞,實難以信採。況且證人鄭豐昌稱係被上訴人莊媄涵帶伊去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國小找被上訴人蔡秀娥,更不可能不清楚被上訴人蔡秀娥所服務之學校所在地。另查被上訴人莊媄涵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二林鎮「私立天堂鳥幼稚園」尚正常經營中,平日該幼稚園大門並未有門禁管制,故證人鄭豐昌證稱伊與上訴人曾到該幼稚園找被上訴人莊媄涵,而被上訴人莊媄涵避不見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鄭豐昌證稱於借款後之
一、二年,始找被上訴人要求還款,並於本票有效期限將屆期前,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又與常情有悖。又證人鄭豐昌證稱伊請被上訴人蔡秀娥於本票簽立擔保時,並未索取蔡秀娥之證件影本,僅看過蔡秀娥服務之相關證書等語,顯與民間借款所須索取之借保人資料,並先予徵信無訛後,始行借款之慣例不同。足證證人鄭豐昌所述之借款流程荒謬無稽,實不足以採信。再者,證人鄭豐昌對於借款之利息之約定,證稱:「…,莊媄涵只有說等幼稚園貸款下來,不會虧待我們。…」等語,與民間借款先預扣利息之慣例也不符,證人鄭豐昌之證詞,顯然無稽。
(四)證人鄭豐昌曾為經營重利業者(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罪在案),對於民間借貸甚為熟悉。證人鄭豐昌除證述,被上訴人莊媄涵向上訴人林明村借款,除無提供擔保外,亦尚未收取利息,利息要等被上訴人貸款後一併償還,故如數交付系爭三張本票所示之金額等語,顯與民間借款之慣例大相逕庭,難令人採信。被上訴人莊媄涵並無自證人鄭豐昌取得任何款項,證人鄭豐昌稱伊有交付上開三筆現金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林明村根本不認識莊媄涵,上訴人怎會在未取得系爭三張本票前,先行領款準備,並將款項先交予證人鄭豐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莊媄涵,鄭豐昌再將系爭三張本票交回予上訴人呢?況證人鄭豐昌對於系爭三張本票,是否有交予上訴人之說法亦前後不一。另證人鄭豐昌在徵得被上訴人蔡秀娥擔當系爭50萬元本票保證人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蔡秀娥留下任何個人資料,也無詢問被上訴人蔡秀娥有無資產可供擔保,甚至最基本之徵信也付諸闕如,僅憑看過上訴人之服務證明,即可將50萬現款,如數交付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且未讓被上訴人莊媄涵簽收或簽立任何字據,確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悖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核其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已收到69萬元之記載,亦無其他相類似之文義。又依上訴人所提其本人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先後於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11日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50萬元現金而已,尚難遽認上訴人或其前手鄭豐昌,已將該等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固執有被上訴人莊媄涵所有前開行車執照等件,惟交付該等車籍資料,其原因客觀上有諸多可能,非僅侷限於借款擔保之唯一用途,尚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69萬元。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鄭豐昌共同簽署該契約,尚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69萬元。承上,既無證據證明鄭豐昌已將69萬元交付被上訴人,鄭豐昌即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亦不得主張之,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69萬元,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指稱系爭三張本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鄭豐昌借款時所開立,嗣鄭豐昌再將該本票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鄭豐昌到庭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蔡秀娥?)有看過她。最早是在一所小學看過蔡秀娥,小學是在鹿港鎮再過去,學校名稱忘記了。當時是莊媄涵帶我去找蔡秀娥,因為莊媄涵有向林明村借50萬元,去找蔡秀娥在莊媄涵開給林明村的面額50萬元的本票上擔保。當時是林明村不願意借錢給莊媄涵,莊媄涵稱她的朋友蔡秀娥可以幫她擔保,擔保的地點就是在學校的大門裡面。去找蔡秀娥時,只有我跟莊媄涵一起去而已,沒有其他人。(所稱那張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是莊媄涵交給蔡秀娥簽名的。蔡秀娥簽完名,就交給莊媄涵,莊媄涵再拿給我。後來我把該張本票拿給林明村。(林明村有無把50萬元拿給莊媄涵?如何交付?)有。林明村有把50萬元現金交給我,我再將該筆50萬元現金一次拿給莊媄涵。地點就是上述擔保地點的國小。(是否在蔡秀娥背書完,拿到本票後,就將50萬元現金拿給莊媄涵?)是的。我拿50萬元給莊媄涵時,蔡秀娥也在場。(林明村交給你的50萬元,如何來的?)是林明村向銀行貸款的,向何家銀行貸款我不清楚。(是否拿現金50萬元整數給莊媄涵?)是的。當時莊媄涵也有清點。另莊媄涵還有說是要發幼稚園老師的薪水。(林明村要你轉交50萬元給莊媄涵,有無說什麼?)沒有。
只說把本票交給他。(剛稱林明村是向銀行貸款50萬元,借給莊媄涵錢,有無約訂定利息?)有。但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本件以前,你自己與莊媄涵或蔡秀娥間,有無金錢往來?)都沒有。而與蔡秀娥沒有,只有這次擔保才接觸到她。(在該件50萬元本票之前,有無收到莊媄涵交給你的其他本票?)有。有本票、有支票,多少金額,我忘記了。當時都是莊媄涵向林明村借貸,林明村沒有空的時候,會拜託我拿。...(為何將三張本票69萬元讓與給林明村?)本來本票跟支票在我這邊,因為當時一直再找莊媄涵,都找不到人,所以就把本票及支票還給林明村。(有無從林明村那邊取得對價關係?)沒有。(你與林明村間,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之前有兩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萬元、9萬元的本票,是否有見過?)有。
這兩張本票也是我經手的。(這兩張本票經手是否是同一時間?)時間太久,我忘了。當時是莊媄涵說,要用幼稚園的車子向我們借款,等貸款下來的時候,才要還。錢是在莊媄涵臺中的住處大廳,由我交付給莊媄涵的,當時林明村也有去,但是在馬路邊等我,只有我自己進去大樓中庭交給莊媄涵。交錢就只有一次。那次我記得是借10萬元,我也是交10萬元給莊媄涵,當時還沒有說到利息如何計算,莊媄涵只有說等幼稚園貸款下來,不會虧待我們。10萬元的本票也是當場開票以後,交給我的。)...(上述所述的10萬元,是何人的?)是林明村的。該10萬元是他原先就有貸款500萬元左右。好像是向三信銀行豐原分行貸款的,至於正確是否是三信銀行不太清楚。(9萬元本票的情形?)是莊媄涵來豐原拜託我借錢給她。(莊媄涵是否有拿到9萬元?)有。有拿到9萬元,是莊媄涵開好該張本票後,在三信銀行豐原分行門口交給我的。而該地點是我約她碰面的。本票是莊媄涵開好後拿過來的。...(所交付的9萬元是何人支出的?)錢都是林明村的。」等語以觀。可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三張本票,係欲交予能夠實際提供借款之人,證人鄭豐昌雖收受系爭三張本票,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鄭豐昌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然鄭豐昌已表示實際提供資金之人為上訴人,且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價或金錢往來關係,則證人鄭豐昌應僅係代上訴人前往接洽被上訴人並代取系爭三張本票,性質上應相當於上訴人之使者地位,實際執票人仍為上訴人,而非受讓該三張本票之善意第三人。
(二)另證人鄭豐昌雖證稱上訴人有分別借款、交付10萬元、9萬元、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云云,惟查︰
1、證人鄭豐昌係受上訴人之命前往接洽被上訴人,性質上相當於上訴人之使者地位,已如前述,則證人鄭豐昌既與上訴人熟識,就其證稱有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莊媄涵等,有利於上訴人部分,自應再參予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不得逕以其證詞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而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有之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其曾於99年10月20日提領10萬元現金,同年月22日提領10萬元現金,同年11月11日提領50萬元現金,然此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刻提領現金而已,並不能證明該現金確有交予被上訴人莊媄涵。況且,系爭三張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18日,顯與上訴人所示提款日期有所誤差,尤其證人鄭豐昌證稱9萬元借款部分係同時收受該本票,對照上揭日期並不相符(簽發本票為10月21日,10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證人竟稱同時交付本票、現金,自屬不符邏輯)。又鄭豐昌稱上訴人曾謂被上訴人要先供擔保,否則,就不願意借款50萬元,則在被上訴人交付該本票並由被上訴人蔡秀娥當場簽名之前,上訴人既未成確認被上訴人之擔保,何以先提領50萬元準備?顯然不合常理。故上訴人所示之上揭提款,無法證明與有借款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所關連。又證人鄭豐昌曾因涉刑法重利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罪在案,其對於民間借貸應甚為熟悉,既知被上訴人等有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惟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汽車作實質擔保,或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亦稱不知其稱利息如何計算或預扣利息,竟然僅憑本票,遽然全額交付同本票面額之現金予被上訴人,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證人證稱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莊媄涵一節,尚不足取。
2、其次,上訴人雖稱如其未依前二張本票(10萬元、9萬元)內容借款予被上訴人,渠等怎可能再開立第三張即50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莊媄涵先開立之前二張本票,均無提供任何擔保,期日僅相隔一日,被上訴人莊媄涵亦非資力顯赫、社會威信之人,且兩造先前又無任何資金往來,上訴人更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實務上亦多認僅憑本票,並不得作為有消費借貸之證明,衡諸常情,一般資金貸放業者根本不會貿然就此僅收受本票下,即進行貸放出資金,故而被上訴人莊媄涵在資金迫切需求壓力下,才會再開立第三張50萬元本票,並由具教職之被上訴人蔡秀娥供作擔保,以其找尋願意借貸資金之金主,此部分並不能認為上訴人確已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再者,依一般民間借貸,放款者之目的多係為賺取孳息,更有甚者,部分民間放貸方式會先預扣利息,除非係至親或相當熟識、信用間之人借貸,始可能未先約定或計算利息。本件於系爭三張本票借款之前,兩造全未熟識,且據證人鄭豐昌之上揭證述,可知上訴人資金係源自向銀行借貸,則上訴人之資金本身即負有利息成本,更無可能在借貸予他人之時,全未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惟本件無論係上訴人或證人鄭豐昌,均無法詳述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條件,顯然亦違常理。
3、至於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莊媄涵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蔡秀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惟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人為證明其有清償資力,於開票尋找金主之際,同時會附上可供證明財力之證件,貸放業者為確保能找到債務人或擔保人,亦會要求渠等提供足以辨識其身分、住所之證件,且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開立本票欲向他人借款,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即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據證人鄭豐昌證稱,其與上訴人於借款約一、二年後,始尋找被上訴人催討債款,以兩造間之既不相識、毫無交情,上訴人如已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必然會儘速找尋到被上訴人,並催討債務。惟據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已載有被上訴人蔡秀娥之住所,核與本件送達與被上訴人蔡秀娥之住所相同(送達證書並由蔡秀娥本身收受),則上訴人根本不至於找不到蔡秀娥,豈有時隔一、二年後始找尋被上訴人等索討借款,並至101年12月間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631號)?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莊媄涵確有開立系爭三張本票,其目的在於尋求借貸資金,上訴人係民間資金貸放者,其命證人鄭豐昌經手收受系爭三張本票,上訴人實則應為執票人。惟上訴人收受該三張本票後,並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莊媄涵,被上訴人等自得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原審認鄭豐昌先為系爭三張本票之執票人,似因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事實,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應繼受其瑕疵,亦不得主張之,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無稽。其事實認定,雖部分有違,惟就結論認定部分,則與本審認定並無不符。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