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敬業選任辯護人黃賜珍律師被告許順傑
許健明 黃桂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順傑、許健明告訴被告謝敬業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告訴人謝敬業告訴被告許順傑、許健明傷害案件;告訴人 謝貞玉 告訴被告許健明傷害案件;告訴人 林慧芳 告訴被告許順傑、黃桂蘭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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