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美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美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並應依附件鈞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即被告廖美蘭願給付原告 詹艷姿 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
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並自108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對詹艷姿為給付,於108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除自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6月11日每月匯款5千元外,迄今均未再履行給付,嗣經被害人詹艷姿具狀陳報。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指稱受刑人有未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云云,並提出有被害人詹艷姿110年
7月12日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據。然訊據受刑人堅決否認有未依上開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陳稱:伊均有依上開調解條款,請伊夫 王正川 匯款履行,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語。復經本院傳訊證人王正川證稱:受刑人確有委託伊自107年12月至108年6月共7期,每月匯款5千元給付詹艷姿,共3萬5000元,再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5月共11期,每月匯款1萬元給付詹艷姿,共11萬元,又於109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上開總計15萬元,其後剩餘12萬元,109年7月經伊與詹艷姿協商後,詹艷姿同意折讓5萬元,以7萬元一次付清,伊即於109年7月13日匯款7萬元至詹艷姿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2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證人王正川之姐 王藝樺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109年7月13日匯款憑證為憑;又經傳訊證人詹艷姿到庭證稱:證人王正川上開證述之情屬實,伊因忘記上開剩餘之12萬元部分,已經同意王正川之協商,折讓5萬元,而以一次付清7萬元清償完畢,本日到庭經王正川向伊說明並提出資料,伊始想起,受刑人確已履行調解條款,伊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係屬誤會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是徵諸上情,受刑人上開所陳,並非虛詞,應屬可採,從而受刑人既已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完畢,即無聲請意旨上揭所指法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情,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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