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善與 范月美 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朝善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因對范月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法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黃朝善不得對范月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經警於110年2月25日9時50分許對黃朝善本人依法執行並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在案。詎黃朝善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因不滿范月美打掃時發出聲響,而對范月美大聲吼叫,並將家中垃圾撒落各處,以此方式對范月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朝善固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范月美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先發出噪音,我才會情緒激動將垃圾撒落在客廳,我也被她的聲音嚇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打掃整理垃圾時有發出聲音,被告就跑出來亂跟吼叫,我就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被告一聽到我報警之後,就開始把所有的垃圾撒出來,把家裡客廳弄得一團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3至35、1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為真,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對被害人大聲吼叫,並將家中垃圾撒落各處之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人溝通之道,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情緒失控,即對被害人為本件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