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26號原告 葉家瑋 被告 陳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362元(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含算至起訴日止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