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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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興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建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建興前曾因麻藥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市○○路○○○○○號住處,因不滿父親 張籐旺 處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其父親,致張籐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張籐旺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建興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籐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曾因麻藥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麻藥、毀損等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五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法庭上猶對其父態度強硬不禮貌,且一再大聲責怪是其家中長輩以輩分壓他,使其無說話餘地,當日若非被其叔父取笑,就不會生氣用腳踹其父云云,可說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其父並當庭指被告常駡父母,無法無天等語,並參酌被告其餘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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