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之呈禧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鄭天記 (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遣返大陸)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申請許可,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迄同月二十四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天記在其所承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工地,從事花草及植樹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經警至新竹大陸人民管理中心提訊鄭天記,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天記,亦未僱用其,不知鄭天記何以知悉伊之資料云云,經查證人鄭天記即被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訊中證陳:係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迄同月二十四日止,經人介紹受僱於甲○○,約定代價係日薪一千元,由甲○○每天以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載其上、下班,晚上則睡於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之住所,該屋內並未隔間等語,核其所陳之受僱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僱工酬勞、工作地、住居地、有關房間內之擺設及被告所有之貨車車號、顏色悉與被告於警訊中供陳之情節相符合,是倘如被告所言,不認識亦未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則何以鄭天記能為如此詳盡之敘述?且據被告所稱,不認識鄭天記,則 鄭男 亦無從與被告有嫌隙,足讓鄭男有動機構陷被告,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